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修改要点
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该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这次《商标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为方便商标申请人所做的修改
1、引入了声音商标
  增加了可以注册为商标的类型(第八条)。声音将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2、引入了一标多类的申请制度
 
  采取一标多类申请的受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3、引入了电子申请
  允许以数据电文方式申请,确立了电子申请的法律地位(第二十二条)。
 
4、对审查程序进行了改善
  增加了审查修正程序(第二十九条)等。
 
5、规定了审查的期间
  首次明确商标审查及商标案件的审理时限。其中审查时限为九个月;商标各类案件审理时限为九个月或十二个月;有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三个月或六个月。设定了中止案件审理的规定。
  上述法定时限的规定将大大缩短商标审查及各类商标案件在商标行政机关的审理时间。
 
6、完善了商标异议制度
 
  完善了商标异议制度。现行商标法规定异议人的主体资格为“任何人”,对提出异议的理由未加以限定,规定的很宽泛。这次修改限定了异议申请人资格及异议理由,并规定商标局对商标注册异议进行审查后直接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注册的决定,缩短了商标注册周期。商标异议制度的完善,能够有效制止个别企业或个人利用异议程序进行恶意异议,敲诈勒索商标申请人及商标侵权人故意拖延申请人商标获得注册的行为。
  异议人如果不服或者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商标。撤销程序可以使异议人权利得到救济。
 
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所做的修改
 
7、驰名商标认定的原则
  新商标法明确了“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体现了“个案处理、被动认定”的原则。
 
8、驰名商标认定的程序和机构
新商标法明确了驰名商标认定的程序和机构。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查处商标侵权案件以及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驰名商标权利的,可以由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规定。可避免消费者受到误导。
 
9、强化了恶意抢注商标的对策措施
  新商标法增加了禁止抢注因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等明知他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新的规定需要商标所有人在主动、及早注册的前提下,注意保留与合作伙伴商业往来的证据及有效的、最早的商标使用证据,用以证明对该商标所拥有的权利。
 
10、新增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形
  针对商标与企业字号的冲突,新商标法“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界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明确了调整这类冲突的法律规范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11、酌情考虑在先使用主义
  新商标法增加了保护善意的在先使用的商标的规定。  
12、强化了对商标代理人的管理
  新商标法针对商标代理人员不需经过准入资格考试即可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现状,加强了对商标代理机构的管理(第十九条、第六十八条)。规定了商标代理机构负有保密义务、告知义务、涉及抢注他人商标不得接受其委托及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同时对有违法行为的商标代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并予以公告。
 
三、为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所作的修改
13、界定了新的商标侵权行为
  新商标法将现行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二)修改为“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列入商标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种类(第五十七条)。
14、增加了对屡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罚
  针对屡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情况,增加了从重处罚的规定(第六十条)。“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15、新增了惩罚性规定
  新商标法还增加了惩罚性赔偿规定(第六十三条)。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的1到3倍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在上述三种依据都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酌情决定法定赔偿额。新商标法还将法定赔偿额上限从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
  新商标法引入举证倒置原则,减轻了权利人举证负担。
 
16、增加了商标权利人请求赔偿的使用义务
 
  不能提供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提请注册商标权利人要在商标实际使用的过程中保留好商标的使用证据,包括商业往来中的交易文件均应注明实际使用的商标,以备维权之需。
(原作者:魏启学刘和珍。内容与改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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