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内外专利申请操作常用规程手册
作者: 李弘
一、法律规定(一)首先提出中国专利申请原则
专利法第20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条
(1)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详细说明其技术方案;
(2)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后拟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在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视为同时提出了保密审查请求。
二、以巴黎公约或专利合作条约(PCT)方式提出外国专利申请介绍
(一)巴黎公约
申请人拟通过巴黎公约申请外国专利的,应在优先权期限内即外观设计自原申请日起6个月内,发明和实用新型为12个月内提出专利申请。优先权期限届满至申请公开前也可申请外国专利,但不再享受优先权。
(二)PCT(国际申请)
申请人拟通过PCT方式申请外国专利的,应自原申请日起12个月内提出“国际申请”,而后在20个月内(不提国际初步审查请求的情况下,卢森堡、坦桑尼亚和乌干达仍保留20个月的期限)或30个月内进入“国家申请”阶段。
PCT申请的期限和程序如下:
0个月: | 国内申请 |
0至第12个月: | 提出国际申请 |
自提交申请起约1至2个月内: | 收到受理局关于国际申请日和国际申请号的通知(PCT/RO/105表格)收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关于登记本和期限例外的通知。(PCT/IT/301)。 |
最迟在第16个月: | 国际局发出收到优先权文件的通知(PCT/IB/304表格) |
16个月内: | 收到国际检索报告(PCT/ISA/210表格),以及关于根据条约第19条提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期限的信息(PCT/ISA/220表格) |
第16至第18个月之间: | 评价检索报告并决定是否: -撤回申请 -修改权利要求 -提交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最迟在自优先权日起19个月或22个月届满前) |
最迟在第17个半月: | (直接向国际局)撤回申请以防止公布 |
第18个月: | 公布国际申请。国际局发出关于将申请送达指定局的通知并附送开始国内阶段的提示和信息(PCT/IB/308表格) |
最迟在第20个月: | (直接向国际局)撤回优先权要求以推迟进入国家阶段的时间 |
第19个月: | 决定并准备进入不受第II章约束的指定国(至今共有3个:卢森堡、坦桑尼亚和乌干达)。 |
最迟在第20个月: | 进入不受第II章约束的指定国 |
最迟在第22个月(PCT国际申请日在2004年1月1日及以后的申请)或19个月(PCT国际申请日在2003年12月31日及以前的申请): |
向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提交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 |
大约第23个月: |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审查员通知提交答辩和修改(如果必要) |
第28个月: | 收到国际初步审查报告(PCT/IPEA/409表格)以及关于开始国家阶段的信息,决定并准备进入国家阶段 |
最迟在第30个月: | 进入国家阶段 |

三、申请费用
(一)PCT国际申请官费
中国专利局 | ||||
1.传送费 | ¥500元 | |||
2.检索费 | ¥2100元 | |||
3.国际初步审查费 | ¥1500元 | |||
4.优先权文件费 | ¥150元 | |||
*国际局 | 法人 | 个人 | ||
5.国际申请费 | CHF1330 | CHF133 | ||
6.初审手续费 | CHF200 | CHF20 | ||
7.申请附加费(超出30页时) | CHF15/页 | CHF1.5/页 | ||
总计约(不含7中费用): |
5,780元/不初审4,080元 |
4,403元/不初审2,883元 |
||
(*按PCT条约,申请人为个人的5、6、7项费用,只缴纳10%,具体以专利局收费收据为准)
(二)国家阶段费用估算(仅供参考)
提出申请至答复两次审查意见通知期间的费用估算如下:
1、发明
外国代理费及规费参考报价
1) 欧洲专利(EPC)约130,000元人民币(约16,000美元);
2) 美国、日本约58,000元(7,000美元)/国;
3) 加拿大、欧洲各国、韩国等约50,000元人民币(6,000美元)/国;
4) 其他国家约33,000元人民币(4,000美元)/国。
5) 非英语国家申请还须支付外方的翻译费用(英语-其他语言)200-300美元/千字,其中英语-日语约381美元/千字
2、实用新型
外国代理费及规费
1) 日本、德国、韩国约33,000元人民币(4,000美元)/国;
2) 其他国家约20,000人民币(2,500美元)/国。
3、外观设计
外国代理费及规费
1) 欧共体外观设计20,000-25,000元人民币(2,000-2,500欧元)/件;
2) 美国、日本、韩国、德国等20,000-25,000元人民币(2,500-
3,000美元)/件;
3) 非洲、其他亚洲国家17,000元人民币(2,000美元)/件。
说明:
1.以上费用仅为估算值,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2.以上费用要求预交,可分期支付,采取多退少补原则结算,每年结一次。
3.以上费用的外汇部分可按当日汇率兑换为人民币支付。
(三)代理费
暂时仍使用我司目前报价,见附件1
四、办理委托手续
(一)委托书
委托人应签署委托书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申请人为单位拟提出PCT申请并指定美国的,委托书须由法定代表人和发明人共同签署。
(二)委托明细表
委托明细表应写明: 委托人及联系人姓名、地址(一定要写邮政地址);申请人姓名(名称)及地址(申请人是法人,地址最好与营业执照一致;申请人是个人,地址最好与身份证一致)及发明人姓名、地址;申请国别以及优先权等信息;如果申请人或者发明人国籍不是中国,请一定写清楚。
(三)其他法律文件
外国事务所提供的委托书、转让书、优先权转让书、小单位声明书等。
五、优先权:
根据2007年4月1日生效的PCT细则,如果申请人没有能够在优先权期限内(即自优先权日起12个月)提交PCT申请,可以要求恢复优先权。但提交的期限是自优先权日起14个月内。
申请人在请求恢复优先权时,必须满足如下要求:
①已经要求了在先申请的优先权。
②有一份在优先权12个月期限内关于没有提交国际申请原因的说明。
③缴纳了优先权恢复费用(1000元)。
④提交了支持在优先权期限内没有提交国际申请的声明或证据。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受理局,接受“合理理由”和“非故意理由”两种标准:对于“非故意理由”,申请人仅需要说明并非故意在优先权期限内没有提交国际申请,但不需要提供证据;对于“合理理由”,申请人需要说明原因,并证明尽管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但是因某些合理的情况致使未能满足期限的要求,该理由需要提交声明或证据证明所说的原因。
六、资助:
详见:
附件2: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北京市专利申请资助金管理暂行办法”(进入国家阶段,最多每个国家补助1万元)
附件3: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关于组织申报2011年度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的通知”(进入国家阶段,最多每个国家补助10万元)
七、进入国家阶段的期限
详见下表
依据PCT第一章和第二章进入国家/地区阶段的期限 适用于2002年4月1日以后 (时间表更新于2003年05月20日——有下划线的表示自2002年4月1日起有变化) (期限自优先权日起,或者如果没有优先权要求自国际申请日起,以月计算。) 注意除有脚注标注的以外,从2002年4月1日起,根据第一章的期限适用于自优先权日起20个月的期限在该日或该日之后届满并且申请人还未办理PCT第22条(1)规定的手续的国际申请。如果自优先权日起20个月在2002年4月1日之前届满,有关的时间期限见05/2001期PCT通讯(newsletter)相应的时间表。 注意有关某些指定局/选定局对期限延误宽恕的详细信息,参见PCT申请人指南第二卷相应的国家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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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EO1 |
第一章 PCT第22条 |
第二章 PCT第39条(1) |
DO/EO1 |
第一章 PCT第22条 |
第二章 PCT第39条(1) |
地区局 | |||||
AP1 | 31* | 31** | EP1 | 31* | 31** |
EA |
31* | 31** | OA1 | 30 | 30 |
国家局 | |||||
AE AG2 ALAM3 |
30 30 30 30 |
30 30 31** 31** |
DE4 DK4 DM2DZ |
30 20*** 30 31* |
30 30 30 31** |
AT4AUAZ3BA |
30 31*,5 30 34* , 6 |
30 31** 31** 34**, 6 |
EC EE4 ES4FI4 |
31* 31*,11 30 20*** |
31** 31**,12 30 30 |
BB BG4 BRBY3 |
30 31*,7 20*** 31* |
30 31** 30 31** |
GB4 GD2 GE GH13 |
31*,5 30 31*10 30 |
31** 30 31** 30 |
BZCACH4CN |
30 30(428) 20*** 309 |
31** 30(428) 30 30 |
GM13 HR HU4 ID |
30 31*,5 31*,14 30 |
31** 31** 31**,15 31** |
COCRCUCZ4 |
31*,10 31* 30 31* |
31** 31** 30 31** |
IL IN IS JP |
3016 31*,17 30 3018 |
30 31** 30 30 |
KE13 KG3 KP KR |
30 31*,19 30 3020 |
30 31** 30 30 |
SC2 SD13 SE4SG |
30 30 20*** 20*** |
30 30 30 30 |
KZ3 LC2 LK LR |
31*(338) 30 30 30 |
31**(338) 30 30 31** |
SI1,4SK4SL13TJ3 |
31* 31*,21 30 30 |
31** 31** 31** 31** |
LS13LTLU4LV |
30 31* 20*** 31* |
31** 31** 30 31** |
TM3 TN2 TR4 TT |
30 30 30 30 |
31** 30 30(338) 31** |
MAMD3MGMK |
30 31* 30 31* |
31** 31** 30 31** |
TZ13 UA UG13 US |
21*,*** 30 21*,*** 30 |
31** 31** 31** 30 |
MN MW13 MXMZ13 |
30 30 30 30 |
31** 30 30 31** |
UZ VC2 VN CS |
30 30 31* 20***(218) |
31** 30 31** 30(318) |
NI2 NO NZOM2PH |
30 20*** 31* 30 30(318) |
30 30 31** 30 30(318) |
ZAZM13ZW13 |
31*,22 20*** 30 |
31** 30 31** |
PL PT4 RO4RU3 |
30 30 30 31* |
30 30 30 31** |
* 相关局依据PCT第22条(3)规定的期限。
** 相关局依据PCT第39条(1)(b)规定的期限。
*** 该局通知国际局2002年4月1日生效的,关于PCT第22条(1)修改为30个月的 新期限对该局不适用。
这些PCT成员国国家局不能作为指定局或是选定局,作为这些成员国的指定局或选定局的局将标明在圆括号里:比利时(欧洲专利局),布基纳法索(非洲知识产权组织),贝宁(非洲知识产权组织),中非共和国(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刚果(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科特迪瓦(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喀麦隆(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塞浦路斯(欧洲专利局),法国(欧洲专利局),加蓬(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几内亚(非洲知识产权组织),赤道几内亚(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希腊(欧洲专利局),几内亚比绍(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爱尔兰(欧洲专利局),意大利(欧洲专利局),列支敦士登(瑞士专利局),摩纳哥(欧洲专利局),马里(非洲知识产权组织),毛里塔尼亚(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尼日尔(非洲知识产权组织),荷兰(欧洲专利局),斯洛文尼亚(欧洲专利局)(斯洛文尼亚对2002年12月1日之后提出的国际申请关闭了PCT的国家途径),塞内加尔(非洲知识产权组织),斯威士兰(非洲地区工业产权组织),乍得(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多哥(非洲知识产权组织)。
在没有相关局信息的情况下,标明的期限是通常根据PCT第22条(1)和第39条(1)(b)所规定的期限。如果该局决定适用更长的期限,那么有关的信息将被公布在PCT通讯上。
如果是为欧亚专利的目的指定或选定该国,参见欧亚专利局作为指定局或选定局所适用的期限。
如果是为欧洲专利的目的指定或选定该国,参见欧洲专利局作为指定局或选定局所适用的期限。
当局已撤消关于修改的PCT第22条(1)与其本国法不一致而作出的保留,自2002年4月1日起生效。自2002年4月1日起依据PCT第22条(3)适用新的期限规定。
视情况而定,依据PCT第22条(3)或是PCT第39条(1)(b)规定的期限,自2002年8月27日起适用。
当局已撤消关于修改的PCT第22条(1)与其本国法不一致而作出的保留,自2002年7月9日起生效。自2002年7月9日起依据PCT第22条(3)适用新的期限规定。
此期限适用于申请人支付了额外费用而较晚的进入国家阶段。
9.当局已撤消关于修改的PCT第22条(1)与其本国法不一致而作出的保留,自2003年2月1日起生效。自2003年2月1日起依据PCT第22条(3)适用新的期限规定。如果国际申请在2003年2月1日时20个月的期限尚未届满,且申请人尚未办理PCT第22条(1)规定的手续,适用PCT第22条(1)规定的期限。
10. 依据PCT第22条(3)规定的新期限从2003年1月2日开始适用。
11. 当局已撤消关于修改的PCT第22条(1)与其本国法不一致而作出的保留,自2003年4月1日起生效。自2003年4月1日起依据PCT第22条(3)适用新的期限规定。
12. 依据PCT第39条(1)(b)规定的新期限自2003年4月1日开始生效。
13.若为ARIPO专利的目的指定或选定该国,参见非洲地区工业产权组织作为指定局或是选定局所适用的期限。
14.当局已撤消修改的PCT第22条(1)与其本国法不一致而作出的保留,自2003年1月1日起生效。自2003年1月1日起依据PCT第22条(3)适用新的期限规定。
15.依据PCT第39条(1)(b)规定的新期限自2003年1月1日开始生效。
16.当局已撤消修改的PCT第22条(1)与其本国法不一致而作出的保留,自2002年10月4日起生效。如果国际申请在2002年10月4日时20个月的期限尚未届满,且申请人尚未办理PCT条约第22(1)规定的手续,适用PCT第22条(1)规定的期限。
17.依据PCT第22条(3)规定的新期限自2002年5月7日开始生效。
18.当局已撤消修改的PCT第22条(1)与其本国法不一致而作出的保留,自2002年9月1日起生效。如果国际申请在2002年9月1日时20个月的期限尚未届满,且申请人尚未办理PCT第22条(1)规定的手续,适用PCT第22条(1)规定的期限。
19.依据PCT第22条(3)规定的新期限自2002年4月1日开始生效。
20. 当局已撤消关于修改的PCT第22条(1)与其本国法不一致而作出的保留,自2003年3月12日起生效。自2003年3月12日起依据PCT第22条(3)适用新的期限规定。如果国际申请在2003年3月12日时20个月的期限尚未届满,且申请人尚未办理PCT第22条(1)规定的手续,适用PCT第22条(1)规定的期限。
21.当局已撤消修改的PCT第22条(1)与其本国法不一致而作出的保留,自2002年8月1日起生效。依据PCT第22条(3)规定的新期限自2002年8月1日开始生效。
22. 当局已撤消修改的PCT第22条(1)与其本国法不一致而作出的保留,自2003年4月23日起生效。依据PCT第22条(3)规定的新期限自2003年4月23日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