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公布2013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上)
最高人民法院4月21日公布了2013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涵盖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审判领域。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1、新材料技术领域等同判定专利侵权案
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爱蓝天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湖南科力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科力远公司)拥有名称为“一种海绵状泡沫镍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在该专利的授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陈述磁控溅射工艺条件的总结体现了涉案专利的创造性,同时将原权利要求1和涉及磁控溅射具体工艺参数的原权利要求2合并修改为新的权利要求1,以体现涉案专利的创造性。科力远公司以侵犯发明专利权为由将爱蓝天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简称爱蓝天大连公司)、湖南凯丰新能源有限公司(简称凯丰公司)诉至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爱蓝天大连公司使用的制造方法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方法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判令爱蓝天大连公司赔偿科力远公司经济损失2900余万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爱蓝天大连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本底真空度及工作真空度分别为(1.1~4.7)×10-3Pa、(2.7~4.7)×10-2Pa,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本底真空度及工作真空度分别为2×10-2Pa、(2.0~2.5)×10-1Pa,两者相差一个数量级(10倍),在没有直接的证据表明此大约10倍的压力变化不会影响溅射效率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两者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涉案专利磁控溅射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种参数条件,虽然都是现有技术中曾经提到过或者是从现有技术大范围中选择出的小范围,但是,为了获得最终的期望溅射效果,这些工艺参数范围要在精心计算的基础上进行大量的具体实验才能确定,因此,这些参数已经由现有技术中供所有人员参考选择的公开属性转变为专用于某种特定对象的专有属性。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采用的真空度参数则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从现有技术中轻易得到的技术方案。因此不能轻易地以两者间可能存在简单联想来主张等同特征的适用。最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真空度参数是有明确端点的数值范围,该范围是经过专利申请人概括选择之后确定的,应当严格控制等同原则的适用,不应将与该范围差异明显的数值纳入到等同技术特征的范围内。综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本底真空度和工作真空度”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本底真空度和工作真空度”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判决驳回科力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对现有技术方案进行优化选择而形成的优选技术方案,而且其中有明确端点数值范围的技术特征,此时应当如何确定该专利适用等同原则的范围。在本案判决中,再审法院通过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准确分析,正确适用等同原则,确立了就现有技术进行优化选择而形成的专利技术方案而言,其适用等同的范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这一裁判规则,对类似案件的处理起到了案例示范作用。
2、“威极”酱油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天公司)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注册于1994年2月28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酱油等。佛山市高明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威极公司)成立于1998年2月24日,威极公司将“威极”二字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并在广告牌、企业厂牌上突出使用“威极”二字。在威极公司违法使用工业盐水生产酱油产品被曝光后,海天公司的市场声誉和产品销量均受到影响。海天公司认为威极公司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威极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万元。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威极公司在其广告牌及企业厂牌上突出使用“威极”二字侵犯了海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威极公司的两位股东在该公司成立前均从事食品行业和酱油生产行业,理应知道海天公司及其海天品牌下的产品但仍将海天公司“”注册商标中的“威极”二字登记为企业字号,具有攀附海天公司商标商誉的恶意,导致公众发生混淆或误认,海天公司商誉受损,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威极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广告牌、企业厂牌上突出使用“威极”二字,停止使用带有“威极”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字号变更手续,登报向海天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海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55万元。在计算损害赔偿时,审理法院根据海天公司在16天内应获的合理利润额以及合理利润下降幅度推算其因商誉受损遭受的损失,并结合威极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酌定海天公司因产品销量下降导致的利润损失为350万元;同时将海天公司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制止侵权结果扩大而支出的合理广告费300万元和律师费5万元一并纳入赔偿范围。威极公司提起上诉后在二审阶段主动申请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是因威极公司违法使用工业盐水生产酱油产品的“酱油门”事件而引发的诉讼,社会关注度较高。法院在案件裁判中通过确定合法有效的民事责任,切实维护了权利人的利益。在停止侵害方面,法院在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之后,判决被告停止使用相关字号并责令其限期变更企业名称,从根源上消除了再次侵权的可能性。在损害赔偿方面,在有证据显示权利人所受损失较大,但现有证据又不足以直接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的情况下,通过结合审计报表等相关证据在法定赔偿额以上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使损害赔偿数额更接近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使权利人所受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同时,法院将权利人为消除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恢复名誉、制止侵权结果扩大而支出的合理广告费纳入赔偿范围,体现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和决心。
3、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诉前行为保全案
杨季康与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李国强诉前行为保全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保字第9727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申请人杨季康称:钱钟书(已故)与杨季康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钱瑗(已故)。钱钟书、杨季康及钱瑗与李国强系朋友关系,三人曾先后致李国强私人书信百余封,该信件本由李国强收存,但是2013年5月间,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简称中贸圣佳公司)发布公告表示其将于2013年6月21日下午13:00举行“也是集——钱钟书书信手稿”公开拍卖活动,公开拍卖上述私人信件,并将于2013年6月18日至20日举行预展活动。杨季康认为,钱钟书、杨季康、钱瑗分别对各自创作的书信作品享有著作权。钱瑗、钱钟书先后于1997年3月4日、1998年12月19日病故,钱钟书去世后,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杨季康继承,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杨季康保护,发表权由杨季康行使;钱瑗去世后,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杨季康与其配偶杨伟成共同继承,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杨季康与杨伟成保护,发表权由杨季康与杨伟成共同行使;鉴于杨伟成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故杨季康依法有权主张相关权利。杨季康主张,中贸圣佳公司及李国强即将实施的私人信件公开拍卖活动,以及其正在实施的公开展览、宣传等活动,将侵害杨季康所享有和继承的著作权,如不及时制止上述行为,将会使杨季康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责令中贸圣佳公司及李国强立即停止公开拍卖、公开展览、公开宣传杨季康享有著作权的私人信件。2013年6月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中贸圣佳公司在拍卖、预展及宣传等活动中不得以公开发表、展览、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实施侵害钱钟书、杨季康、钱瑗写给李国强的涉案书信手稿著作权的行为。本裁定送达后,被申请人中贸圣佳公司随即发表声明,“决定停止2013年6月21日‘也是集——钱钟书书信手稿’的公开拍卖。”杨季康于2013年6月13日就被告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被告李国强侵害著作权及隐私权纠纷一案诉至法院。
【典型意义】本案系因著作人格权而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由于案件涉及到我国已故著名作家、文学研究家钱钟书先生及我国著名作家、翻译家、外国文学研究家杨绛女士,案件处理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私人书信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其著作权应当由作者即发信人享有。任何人包括收信人及其他合法取得书信手稿的人在对书信手稿进行处分时均不得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中贸圣佳公司在权利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书信手稿的情况下,即将实施公开预展、公开拍卖的行为构成对著作权人发表权的侵犯。如不及时制止,将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在充分考虑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前提下,法院及时、审慎地作出司法裁定。既有效保护了著作权人权利,又避免对拍卖公司及相关公众造成影响。该禁令将有助于推动全社会特别是收信人对于发信人著作权及隐私权的保护,彰显了司法权威,发挥了司法的社会引导功能。
4、“奥特曼”著作权纠纷案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与辛波特•桑登猜、采耀版权有限公司、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上海音像出版社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2005年9月30日,辛波特•桑登猜(简称辛波特)、采耀版权有限公司(简称采耀公司)以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圆谷公司)、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简称广州购书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四被告侵害其著作权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分别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其中广州购书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分别赔偿人民币10万元、30万元,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共同赔偿人民币100万元。辛波特、采耀公司主张权利主要依赖如下证据:1.1976年3月4日的合同(即《1976年合同》)。该合同授予采耀公司总裁辛波特《巨人对詹伯A》等9部奥特曼作品的无期限的、在日本国以外的独占专权。2.1996年7月23日的《致歉信》。该信再次提到辛波特根据《1976年合同》取得的独家权利,并对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再次授权他人表示歉意。另外,2001年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日本国提起著作权确认之诉。经日本国东京地方裁判所、东京高等裁判所、日本国最高裁判所裁决,认定《1976年合同》真实有效,确认辛波特享有在日本国以外的奥特曼作品的独占使用权,驳回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泰国起诉采耀公司、辛波特等四被告侵害著作权,泰国中央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法院于2000年4月4日判决认定《1976年合同》真实有效,圆谷制作株式会社须根据反索赔向辛波特赔偿。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提起上诉。泰国最高法院于2008年2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采信了由泰国警察总署证据检验处处长任命的七名文件和伪造品核查方面的专家组成的文件审核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对《1976年合同》不予确认,支持了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976年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判决驳回辛波特、采耀公司的诉讼请求。辛波特与采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因日本国、泰国法院判决的效力未经中国民事诉讼程序予以承认,两国判决在中国没有法律效力,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不应以日本国、泰国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泰国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定《1976年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合同,据此撤销一审判决,部分支持了辛波特、采耀公司的诉讼请求。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了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本案虽然为侵权诉讼,但实际争议的焦点在于辛波特、采耀公司是否享有相关著作权,主要涉及的是对《1976年合同》真实性的判断问题。对该问题,日本国最高法院、泰国最高法院分别作出过不同的判决,故本案十分具有典型性。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另明确,中国法院对涉及外国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应当按照中国的相关法律进行审查。对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生效判决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并由该院依法进行审查。
5、树脂专利相关信息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与华奇(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徐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圣莱科特上海公司)共同诉称:SP-1068产品的生产流程、工艺、配方等技术信息属于圣莱科特国际集团的商业秘密,圣莱科特上海公司系上述商业秘密在中国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被告徐捷原系圣莱科特上海公司员工,掌握了两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徐捷从圣莱科特上海公司离职后至被告华奇(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华奇公司)工作。徐捷在华奇公司工作期间将两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披露给华奇公司,华奇公司使用了两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生产了SL-1801产品,并申请了名称为“烷基酚热塑树脂生产的改进工艺”发明专利。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法院委托的技术鉴定结论表明,华奇公司生产SL-1801产品使用的技术信息,以及涉案发明专利中的相关技术信息与属于两原告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不相同且实质不同,故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不仅要维护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同时亦应注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规范当事人之间的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的正当秩序。本案中,在涉及双方技术比对的审查中,一审法院启动了严格、规范的鉴定程序,并由鉴定机构出具了专业的鉴定报告。两原告在得知技术鉴定结论对其不利的情况下,以追加被告、撤回起诉、不参加开庭等方式,意图拖延诉讼。一审法院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时驳回两原告的不当请求,并依法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判决,避免使被告长期处于涉嫌侵权的不稳定状态。本案系中美两国就同一事实同时审理的侵害商业秘密典型案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向美国ITC提出“337调查”申请,指控华奇公司侵犯其在华子公司商业秘密,ITC终裁驳回了圣莱科特国际集团的主张。本案的审理不仅影响到当事人之间的技术秘密之争,也影响到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国际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