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公布2013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下)
 
        6、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案件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IDC公司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为公司)与IDC公司就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或者费率问题进行了多次谈判,谈判期间,IDC公司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请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华为公司等相关产品启动337调查并发布全面禁止进口令、暂停及停止销售令。华为公司遂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IDC公司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的原则确定标准专利许可费率。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率应确定为0.019%。IDC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无论是从字面上理解,还是根据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和美国电信工业协会中的知识产权政策和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FRAND”义务的含义均应理解为“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义务,对于愿意支付合理使用费的善意的标准使用者,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不得径直拒绝许可,既要保证专利权人能够从技术创新中获得足够的回报,同时也避免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借助标准所形成的强势地位索取高额许可费率或附加不合理条件。“FRAND”义务的核心在于合理、无歧视的许可费或者许可费率的确定。华为公司和IDC公司均是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的成员,IDC公司负有许可华为公司实施其标准必要专利的义务。关于使用费或者使用费率的问题,双方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无歧视条款,即“FRAND”条款进行协商,协商不能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决。人民法院根据标准必要专利的特点,考虑实施该专利或类似专利所获利润及其在被许可人相关产品销售利润或销售收入中所占比例、专利许可使用费不应超过产品利润一定比例范围等若干因素,综合考虑各个公司之间专利许可实际情况的差别,以及华为公司如果使用IDC公司在中国之外的标准必要专利还要另行支付使用费的情况,合理确定本案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典型意义】本案是我国首例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在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上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使用了新的案由,为今后民事案由的修改与完善提供了实证。更为重要的是,本案就如何确定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问题,首次适用“FRAND”原则作为裁判论述的依据,并提出计算的具体参照因素。这些都将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和专利法的修改提供有力支撑。本案的审理展示了法院解决重大疑难案件的能力,树立了我国知识产权审判良好的国际形象。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7、确认“两优996”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无效纠纷案
  福建超大现代种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确认植物新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福建超大农业集团系国台办指定对台农产品采购重点企业,与台湾农业界合作紧密。其下属公司福建超大现代种业有限公司(简称福建超大公司),主要从事农作物种子科研、生产、加工及销售。2012年3月,安徽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简称农科院水稻所)以福建超大公司、合肥科源农业科学研究所(简称科源农科所)为被告,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提起植物新品种权和确认《两系杂交水稻“两优996”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无效诉讼,认为科源农科所未经其许可,私自与福建超大公司签订合同,将两系杂交中稻新品种“两优996”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该公司在中国境内生产和销售,而福建超大公司在明知该品种母本的品种权属于农科院水稻所所有的情况下,仍与科源农科所签订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涉案两系杂交中稻“两优996”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无效,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12年7月,一审法院就上述两案作出一审判决,基本支持了农科院水稻所的诉请。福建超大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协调当事人以及所涉及的案外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揽子解决相关纠纷,福建超大公司撤回了本案上诉。
  【典型意义】涉案两系杂交中稻“两优996”项目是福建超大农业集团与台湾省农会、高雄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建设闽台现代化种业育繁推一体化集团的重点项目,也是两岸农业特别是作物良种繁育推广和创新两岸农业合作的新模式。因此,本案的处理受到了高度关注。二审法院认识到简单处理合同效力问题并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引导当事人换位思考、变对抗为合作,促使品种权人、涉台企业及关联公司建立起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合作机制,形成了各方多赢的局面。案件得到了各方的高度评价,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8、“圣象”驰名商标保护案
  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河北广太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提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圣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圣象集团)是引证商标“圣象及图”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1997年5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地板”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由中文“圣象”及一个站立大象的写实图形构成,其于2003年3月21日获得注册,申请人为河北广太石膏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广太公司),核定使用在“石膏、石膏板、水泥”等商品上。2006年2月21日,圣象集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其理由主要为争议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石膏、水泥”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板”等商品关联性很强,结合圣象集团在地板行业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上都属于建筑用材料,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这些商品时极易对上述商品的生产者发生混淆误认。2009年8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23269号商标争议裁定,认定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对圣象集团商标的恶意抢注,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圣象集团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圣象集团及其关联公司通过相关宣传和使用行为,使其“圣象及图”商标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2001年)之前已经被中国足够广泛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应当受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3269号商标争议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广太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构成驰名商标,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3269号裁定。圣象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提审本案并作出提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考虑到相关公众对圣象集团“圣象及图”商标的知晓程度、圣象集团、圣象集团相关关联公司对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情况及宣传情况、相关媒体对圣象集团及“圣象及图”的宣传报道情况,认定圣象集团“圣象及图”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予以纠正。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视觉基本无差异。由于石膏等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木地板均为建筑材料,广太公司作为建筑材料的生产企业,应知该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仍然将与该引证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申请为商标,系对圣象集团“圣象及图”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通过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制止“傍名牌”、“搭便车”行为,促进知名企业的品牌建设具有积极的意义。
  9、“金骏眉”通用名称商标行政纠纷案
  武夷山市桐木茶叶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正山茶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767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2007年3月9日,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正山茶叶有限公司(简称正山茶叶公司)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5936208号“金骏眉”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武夷山市桐木茶叶有限公司(简称桐木茶叶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审查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桐木茶叶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金骏眉”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53057号《关于第5936208号“金骏眉”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53057号裁定)。该裁定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金骏眉”已成为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或仅仅直接表示商品主要原料的标志;桐木茶叶公司的其他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桐木茶叶公司不服第53057号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骏眉”并非商品通用名称,桐木茶叶公司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程序存在不当之处,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桐木茶叶公司的诉讼请求。桐木茶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第53057号裁定作出时,“金骏眉”已作为一种红茶的商品名称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和对待,成为特定种类的红茶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因此,基于第53057号裁定作出时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故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第53057号裁定;三、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典型意义】作为国内高端红茶的代表,“金骏眉”商标异议案的审理受到了广泛的关注。本案结果虽然令人惋惜,但却为国内企业的创新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重要借鉴。本案明确了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审查判断的时间基点一般以申请注册时的状态为准;但是,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本案另明确了商品商标与集体商标在性质、功能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如果诉争商标将确定地成为集体商标性质的商标而由某一团体、协会的成员使用,则其将因商标功能的变化,而不应作为商品商标加以注册。对于那些涉及某一地区群体利益的品牌,应当根据自身实际,选择适当的商标类型加以注册,最大限度地实现区域经济发展和利益分享的最大化。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10、假冒食用油注册商标犯罪案

宗连贵等28人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知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共同出资成立油脂公司,自2008年8、9月份至2011年9月4日期间,雇佣多名工人在其公司内生产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并销售,同时将购进的非法制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对外销售;在明知宗连贵、黄立安生产的食用油系假冒的情况下,被告人陈金孝等仍接受雇佣生产、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19249759.5元。2009年底至2011年,被告人刘志勇等人在明知宗连贵油脂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多次购买并销售,涉案金额达数百万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等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并且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以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宗连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数罪并罚,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万元;被告人黄立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数罪并罚,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万元;被告人陈金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被告人刘志勇等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7万元;其他25名被告人也分别被判处了期限不等的有期徒刑和数量不等的罚金。
  【典型意义】该案是一起利用刑事手段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食品安全的典型案例。该案是河南法院系统实行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典型判例,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精神。审理法院综合运用各种刑罚方法,不仅对犯罪分子定罪判刑,而且特别重视运用财产刑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惩处力度,注意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罪的能力和条件。本案28名被告人全部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同时判处罚金刑,罚金总额高达2704万元,有力地震慑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净化了市场环境,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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