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许可终止后的商誉分配
 
        四、许可终止后不搭便车的附随义务
  商标许可终止后,被许可人不得继续使用被许可商标,否则被许可人将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商标侵权责任。这是商标许可合同的本质属性和合同目的决定的,没有什么争议。实践中比较容易引发争议的情况是被许可人变相地使用被许可商标,以便持续地从被许可商标所凝聚的商誉中获取利益,或者将该商誉转移到自己的新商标上。
  被许可人最为极端的方式是直接在自己的产品包装、广告或服务场所宣称自己的产品或服务就是被许可商标原来所对应的产品。比如,许可人可能在商标许可终止后宣称自己是原来的“王老吉”、原来的“上岛咖啡”等等。比较委婉的方式大概是,被许可人不直接提及许可人商标,而是通过隐晦的表述提醒消费者被许可人的新商标与当初的被许可商标之间的替代关系。比如,加多宝在广告中宣称“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23]“全国销量领先”、“改名”之类的说法,自然会让很多消费者联想到当初的“王老吉”。
  被许可人所宣称的新旧商标之间的替换,属于客观事实。公开这一事实对于保护部分消费者的知情选择权,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因此,被许可人可能以“表达自由”或“消费者利益保护”为自己的行为辩护。此类辩护理由的合理性,后面将专门讨论。这里先探讨一下在许可合同终止后,被许可人是否有合同义务避免在产品或商业广告中宣传新旧商标之间的替代关系。
  本文认为,在许可终止后被许可人不得继续使用被许可商标的附随义务中,包括被许可人不得继续利用被许可商标的商誉获利的内容。如前所述,许可人在许可期间为被许可商标积聚的商誉归商标权人。许可终止后,被许可人依照合同将该商誉完整地交还给商标权人。这当然意味着在许可终止后,被许可人不能再变相地将商誉重新“偷”回来。被许可人在产品或广告中持续提及新旧商标的替换关系,实际上就是在“偷回”已经依据合同归还的商誉,或者说,是在继续利用被许可商标的市场号召力(商誉),为自己的产品寻求潜在的消费者。这里引用一个真实的商标转让案例来说明此类行为的危害性。在福建龙岩三德水泥建材工业有限公司诉漳平市三利水泥厂和侯晋龙案[24]中,商标权人在转让在当地享有名气的“三德”牌水泥商标后,改用“茶花”牌新商标,为了唤回当初的老客户,商标权人在自己的产品上标注“原三德牌”。商标受让人因此指控原商标权人侵权,法院判决受让人胜诉。该案中,商标权人出让商标后又变相地掏空原商标商誉,出尔反尔,严重违反商标转让合同的目的。与商标转让类似,商标许可合同终止后,被许可人归还商标的行为可以与转让商标相类比。许可终止后,被许可人宣传新旧商标之间的替代关系,类似于出让商标又重新偷回商誉,同样违背商标许可合同的基本精神。正因如此,本文强调,在商标许可终止后,被许可人负有避免在商业场合直接或间接提及被许可商标的附随义务。
  法律推定商标许可的被许可人负有上述附随义务,符合商标许可的实践。在商标许可合同中,如果商标权人对于许可终止后的情形有所预见,通常会选择通过合同限制被许可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被许可商标,比如,要求被许可人在合同终止后停止使用一切带有被许可标志的广告宣传材料。[25]法律的默认规则与当事人原本会约定的内容一致,可以有效降低合同当事人的交易成本。
  商标法禁止被许可人在商业活动中直接提及被许可商标,被许可人可能会采取变通的策略,达到转移商誉的目的。比如,如前所述,加多宝的产品广告语不直接提及被许可商标,但是依然能够促使消费者将加多宝的产品与过去的“王老吉”联系起来。这一策略与直接提及“王老吉”商标,并无本质差异。当这一策略实质性地损害许可人的商誉价值时,商标权人应该可以依据商标许可合同或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救济。
  五、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在一般的商标许可中,商标权人收回商标之后通常能够持续提供相同的商品,继续保证商品品质的一致性。在这一过程中,消费者对于产品质量的期待通常不会因为许可的终止而落空。因此,商标许可不会明显影响消费者的利益。
  商标权人收回商标后,如果不能提供完全相同的产品,则可能会导致部分偏好原来产品的消费者的利益受到影响。比如,在王老吉案中,商标许可终止后,广药将采用不同的配方生产红罐凉茶,导致产品味道发生变化。偏爱当初王老吉红罐凉茶味道的消费者,可能不适应产品口味的改变。对他们而言,广药制造王老吉红罐凉茶,有一定的“误导”成分。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允许被许可人对外宣称自己的新商标与原来的被许可商标之间的替换关系,则可能引导这部分消费者转向加多宝的产品。商标法可以以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名义允许被许可人这么做吗?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商标法的立法者已经做出选择,严格地保护上述消费者预期是不可取的。商标法的确规定商标权人有控制商品质量的义务。[26]但是,这一义务并不要求商品的品质始终如一,[27]只要其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要求即可。[28]在经营过程中,商标权人可以改变商品的品质,就像当初产品品质也是由商标权人自主定义的一样。商标权人改变产品品质,对一部分消费者而言就意味着不适应。如果法律严格地保护这部分消费者的预期,则会严重损害企业的经营自由,也会损害其他喜欢新产品的消费者的利益。在经营者利益与消费者对产品品质的稳定预期发生冲突时,前者处在优先位置。从允许商标权人发放许可或转让商标那一刻起,现代商标法就已经背离了传统商标法要求商誉(营业)与商标一并转让的原则,在消费者与商标权人之间选择向商标权人一方倾斜。有学者认为,这一趋势是在强化商标的财产权属性,并对其合理性提出质疑。[29]不过,商标法已经做出选择,对于这一点已经没有疑问了。[300]
  其次,市场和其他法律制度限制商标权人任意或过度改变商品品质。在商标权人改变产品品质后,不喜欢或不适应新产品的消费者会选择用脚投票,从而对商标权人随意改变商品品质的做法形成压力。如果消费者不喜欢广药的红罐凉茶,自然会减少购买,转而寻求替代产品最终可能会发现加多宝的红罐凉茶这一替代品。在这一过程中,部分消费者要经历一个试错的过程,并为此支付“学费”或成本。不过,只要没有遇到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问题,这一成本都不算太高,可以被忽略。市场机制能起作用,商标法就没有必要将上述消费者预期作为一种法定的利益加以保护。只有商标权人过度增加了消费者的试错成本时,法律才需要干预:如果商标权人走得太远,无法保证基本的商品质量,其将面临商标法上的行政责任和侵权法上的民事责任。商标法依然没有必要通过被许可人继续使用被许可商标的方式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第三,法律允许被许可人在许可终止后宣传新旧商标之间的替代关系,会制造新的混淆。商标许可合同终止后,品牌内部的品质控制机制不复存在。如果被许可人可以公开宣称上述替代关系,法律并不能保证被许可人的行为被严格控制在保护前述消费者预期的范围内;相反,它很有可能演变成单纯的搭便车行为。以王老吉案为例,如果许可加多宝持续地宣称新旧商标的替代关系,在保护部分消费者(喜欢过去的王老吉红罐凉茶的消费者)的同时,却可能使得广药持续地流失那些单纯喜欢王老吉品牌但并不在意配方变化的消费者,或者持续地分流广药新拓展的消费者。这实际上是在持续地损害“王老吉”商标的商誉,并制造新的混淆,因而是不能接受的。
  六、经营者的表达自由
  经营者为披露有利于消费者做出知情决定的真实信息而使用了他人的商标时,商标法有可能持宽容的态度。最典型的情形是比较广告。在此类广告中,经营者将自己的商品与他人商品的某些特性进行比较,以便消费者获得更客观的信息。这一比较常常会影响一部分消费者购买被比较商品的意愿,损害被比较经营者的利益。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欧美很多国家以保护表达自由的名义,选择了消费者利益。[31]我国法律对于比较广告的合法性没有明确表态。[32] 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律整体上更趋于否定其合法性。[33]不过,学术界完全否定比较广告的意见并不多见。
  既然在比较广告案件中,很多国家的商标法选择保护表达自由或者说消费者利益,那么在许可终止的情况下,商标法是否也应该做出类似的选择—强调被许可人的表达自由,以保护消费者的知情选择权?如前所述,部分消费者对于产品品质的稳定预期,并非商标法上必须优先保护的利益。经营者单纯强调表达自由,没有太大的说服力:在许可合同终止后,经营者宣传新旧商标之间的联系,主要出于自身的商业目的,因此被许可人将很难让法院相信,其商业性表达自由一定要超越许可人商誉的保护。
  有人可能会说,即使商标法禁止被许可人宣传许可的事实,公共媒体依然可能以新闻报道的名义教育消费者,实现商誉的转移。比如,“王老吉”案中,在许可终止后,双方争议不断,公共媒体在新闻报道中反复叙说“王老吉改名加多宝”的事实,不断地将一些消费者从许可人那里拉回到被许可人那里。从这一意义上讲,公共媒体的独立报道与被许可人的广告宣传效果类似。可是,法律却不能限制公共媒体出于非商业目的对此类案件事实进行客观报道。对公众而言,此类限制牵涉公共领域的言论自由或者说新闻自由,以保护商标权的名义来限制这类客观消息的传播,是不可想象的。
  不过,公共媒体有表达或言论的自由,并不意味着被许可人也有同样的自由。在关于言论自由的案件中,法院一般要区分政治性表达自由与商业性表达自由。 [34]商标法在限制政治性表达自由时,要比限制商业性表达自由谨慎得多,或者说,商业性言论仅获得有限的言论自由保护。[35]公共媒体对于许可案件事实的客观报道,属于政治性表达的范畴或者处在政治与商业之间的模糊地带;而被许人在商业场合宣传新旧商标的替代关系,更多地是出于商业目的。商标法对这一类商业性表达自由进行限制,应该很容易被接受。
  除了表达的商业属性外,被许可人的表达自由受到限制的另一正当性基础是被许可人与商标权人之间的商标许可合同关系。如前所述,该合同要求被许可人在许可终止后履行不搭便车的附随义务。被许可人选择进入许可合同关系后,就等于放弃了部分商业性表达自由—不得在许可终止后宣传新旧商标之间的替代关系。公共媒体或第三方与商标权人之间并不存在此类商标许可合同关系,因此他们依然可以在表达自由的庇护下,自由地传播这一事实。类似地,在比较广告案件中,经营者与商标权人之间也不存在许可关系的约束,因而商业上的表达自由能够庇护比较广告。合同关系对于被许可人表达自由的限制,大概可以粗略类比美国法上的专利权人禁止反言规则:专利权人在转让专利权后,在面对受让人的侵权指控时,不能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以损害受让人的利益,尽管依据专利法社会公众都有请求宣告专利无效的自由。[36]
  结论
  商标许可过程中,被许可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可能获得显著性从而受到反不正当争竞争法的保护。不过,这一包装、装潢所体现的商誉并不简单归属于该包装、装潢的使用者(被许可人),而是要看消费者是否能够将该包装、装潢视为独立于被许可商标的未注册商标。在许可终止后,被许可人负有不得继续利用许可人商誉的附随义务。这一义务除了要求被许可人停止使用被许可商标外,还要求被许可人不得在产品或广告上持续宣传被许可人的新商标与旧的被许可商标之间的替代关系,以实现商誉的转移。商标法要求被许可人履行这一附随义务,不会损害消费者利益或经营者表达自由。按照上述原则分配商标许可终止后的商誉,商标法大体能够在保护商标权人(投资者)与保护消费者之间维持合理的平衡关系,增强商标许可规则的可预见性和确定性,符合现代商标法的发展趋势。
  
  作者:崔国斌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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