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名影视作品名称商标维权
一、现象
著名影视作品能够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因此抢注影视作品名称,成为众多商标炒手所热衷之事,他们在影片开始宣传之时就注册影视作品名称或是影片主人公名字等与影片密切相关的商标,再以高价进行倒卖。而通常很多制片人却对此不以为意,即便制片方对片名进行商标注册,其申请注册保护的类别也主要都是围绕着电影本身来进行注册保护。这说明虽然制片方也意识到影片所带来的一系列延伸产品及产业的发展,对此所进行保护的力度仍然不够,因为电影延伸产品并不是只涉及电影制作本身,影片还会有其他的产品效应或产业效应的出现,若也用电影片名进行注册,就可以搭上著名影片在公众中产生的巨大影响这一顺风车,例如,在电影《我愿意》中,用男女主人公见面的咖啡馆作文章,注册申请第30类商标类别——咖啡、茶、可可等商品的保护,那么这已经超出了电影制作的商标保护类别的范围,而影片中男女主人公的邂逅却无形中为咖啡馆增加了宣传效应。
 
二、将影视作品名称注册为商标行为的定性
将影视作品名称注册为商标这一行为应该如何定性,是否可将其定性为商标抢注行为,还是仅仅属于恶意注册?
(一)恶意注册
恶意注册,在我国商标法中的界定比较狭义,其主体被限定为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将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私自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被代表人或者被代理人的商标的行为定义成恶意注册行为。然而,笔者认为,应当对恶意注册的定义予以扩大,不妨就以其字面含义进行理解,即指商标注册人为了获取某种利益或是效应,明知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或者可能危及甚至是损害他人的利益,而进行的商标注册行为。将著名影视作品名称注册为商标,无非是想要利用著名影视作品的播放在公众中造成的影响,为其产品或服务做免费宣传,使得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或服务与影视作品之间存在某种密切的联系,进而为自己的产品、服务打开扩大市场提供便利。该行为无非是为了最大限度地获得经济利益。因此,非影视制作人将著名影视作品名称注册为商标是恶意注册行为,但我国商标法对恶意注册的行为的规制暂时仅针对商标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尚未将其他主体也纳入禁止恶意注册行为的范畴,希望能够借助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之机,对此项规定进行完善。
(二)将影视作品名称注册为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抢注行为
商标抢注行为,指他人对那些已经使用在先,但尚未依法申请核准进行登记的商标进行抢注,或对与该商标申请注册的不同类商品进行注册,并经工商局予以注册登记,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将影视作品名称注册为商标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抢注行为,应当分情况进行分析:一是若影视作品制片人未将该名称注册为商标,虽然该作品名称在一定的公众范围内已经存在较高的知名度,其作为商标可能也具有较大的市场发展潜力,但该作品名称仅仅是代表影视作品,制片人对该名称并非是以商标对其进行发展宣传,其名称获得较高的知名度仅仅是因为该影视作品的热播,属于无心插柳,显然不属于商标抢注行为表现方式的第一种情况。二是如若影视作品制片人事先已经将该作品名称注册为商标,而他人为了节省宣传产品商标的费用,在与制片人申请注册的不同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相同的商标,这种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商标抢注行为,符合商标抢注行为的第二种表现方式。
通过以上分析,将影视作品名称注册为商标的行为不能够单纯地归结为商标抢注行为,因为将其定性为商标抢注行为的前提是制片方已经将该作品名称注册为商标,然而现实却是,大多数制片方并未先行注册了影视作品名称,而我国商标法对于商标抢注行为也尚未给予明确的界定,商标注册申请的“占先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商标注册行为的混乱,加之我国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对商标抢注行为的防治与惩罚,就使得恶意抢注商标行为愈演愈烈。
 
三、国际上对作品名称的保护之启发
法国1958年的《文学和艺术产权法》中规定:“智力作品的标题只要有独创性,同作品一样受本法保护。”有同样规定的还有刚果、哥伦比亚等国家,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著作权法也有类似的规定。笔者认为,将作品名称纳入商标法的保护范畴则显得更为合适。因为商标要求的特征是显著性,这样对作品名称的要求就不会太高,毕竟要使得较少字数的作品名称具有独创性还是有一定的难度。而且只要作品名称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与他人的在先权利不冲突、不是某种商品的通用名称,均可以注册为商标。美国《美国联邦商标法》对服务商标的界定,明显能够将影视作品名称认定为服务商标进行注册。英国法认为影视作品作品的名称在其作品公演之时,就进入公有领域,成为公共财产,除非有人将其作为商标注册,否则影视作品的名称并不会受到版权或其他形式的财产权的保护。但其对影视作品的名称进行商标注册的条件是:该影视作品的名称进行商标注册后,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在“RAWHIDE”商标异议案中可以很清晰地反映这一立法思想。我国在1987年就对报纸、杂志名称作为商标进行了特别规定,但对申请注册的报纸、杂志名称的范围进行了界定。新闻出版署在1988年、1990年、1991年分别发布的《期刊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报纸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对期刊、报纸和科学技术期刊的名称,可以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办理商标注册。但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8年对期刊、书籍名称的商标注册特别指出:“期刊、书籍属于特殊商品,其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后,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严重限制,仅以核准注册商标的位置极其特定组合形式为限。”对于影视作品的名称是否可以注册为商标,立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影视作品的名称以及一些主要人物和演员的名字都被注册为商标,因此,影视作品名称在我国可以被注册为商标,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然而通常影视作品名称并非由制片方注册,是被他人注册,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这之间的利益应当如何进行协调,也是我国商标法进行修改需要完善的一个重要方面。
 
四、将影视作品名称注册为商标产生的问题
当影视作品名称商标注册人不是影视作品制片人,为其他第三人时,商标所有人与影视作品制片人之间的矛盾应当如何进行协调?
(一)商标注册在影视作品上映前,注册人能否禁止影视作品
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片名如若商标所有人在影视作品上映前就已经注册了与影视作品名称相同的商标,显然,在此种情况下,商标所有并不是为了利用影视作品在公众中造成的影响造势宣传,那么,该商标所有权人是否能够以其商标专用权来排除制片方对该名称的使用呢?先看一个案例,2007年11月就“功夫熊猫”的文字及图形,陕西某公司对此申请了商标注册,在2010年6月,“功夫熊猫”商标被核准注册。2011年5月,《功夫熊猫2》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办理公映许可期间,收到陕西公司以该影片名称侵犯了其“功夫熊猫”商标权为由,要求广电总局终止放映行政许可。显然广电总局没有批准这个要求,《功夫熊猫2》上映后,风靡中国。可见,商标所有权人是不能以其对商标的专用权来排除制片方对与其商标相同的作品名称的使用的。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影视作品使用与某商标相同的名称,并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商标使用是指将符号用于商业活动并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影视作品名称的主要功能是对作品内容的提炼与浓缩,不具有任何指明该影视作品的来源、品质等内容,也不具有区分功能,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不会侵害到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不能因为某个影视作品的名称与某商标相同,就杜绝该影视作品名称的使用。其次,影视作品名称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影视作品与商标指代商品。因为即便是国际上十分驰名的商标,也未必有一部著名的影视作品所造成的影响巨大,而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保护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以维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商标权益。因此,对商标所有人的保护仅限于其合法商标权益,而不能够对该权益进行无限的扩大,将其扩大到禁止他人将该商标文字用于影视作品名称,显然是不合理的。
(二)商标注册在影视作品上映后,影视作品制片人能否禁止
他人注册与影视作品名称相同的商标同样,影视作品制片人也不可以禁止他人使用与影视作品名称相同的商标。除非该影视作品的名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例如,某企业注册的“十面埋伏”商标与影片名称的书法完全相同,而电影《十面埋伏》的名称的书写体可以作为书法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故可以援用著作权法,以该商标侵犯在先权利为由,撤销该“十面埋伏”商标的注册。然而,如果某企业并非使用与影片相同的字体,那么制片人却不能够禁止他人对该“十面埋伏”文字商标的注册,理由很简单:尽管商标所有权人可能对该商标的知名度的建立未付出任何劳动和代价,而其却希望从影视作品的传播来获取商业利益,但企业及个人均有自主选择名称作为商标的权利,不能因为某几个字眼成为某个影视作品的名称就被禁止作为商标。因此,制片方若想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提高商标意识,在影视作品上映之前,对影视作品的名称、人物或是主要情节内容进行商标注册。
在现实生活中,通常一部影视作品在上映之前都会进行宣传,一些企业或者个人看准商机,就会对影视作品的名称或者是其主要人物、情节等进行商标注册,或自己使用,或进行炒作后高价转让。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其商标所有权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就属于恶意注册,因为其有借影视作品造成效应来宣传商品的意图,并且其注册的商标尚未使用,只是一个“空壳”,如果此类空壳商标注册过多,势必造成许多注册商标闲置,不能够物尽其用,而真正想要使用这些商标的人,又因为注册不到这些商标而不敢进行使用,唯恐为他人做了“嫁衣裳”,而由他人那转让商标,成本又过高。因此对此种“空壳”商标注册的现象要予以规制,但如何对商标注册行为进行规范,仍是学界上探讨的一大难题,因这一现象是采取“注册原则”出现的,要改变这种两难状态,只能从商标的严格“注册原则”切入,适当地加入一些灵活的方式,比如,对于影视作品名称的商标注册,如果制片方在影视作品上映后未进行注册,而此前,也没有与该作品名称相同的商标,可以给予制片方一个商标注册宽限期,如若在宽限期之后,制片方仍未进行商标注册,那么可以允许他人对该影视作品的名称进行商标注册进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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