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思维的魅力和威力
 
   法律思维严谨而理性,注重细腻之处显精妙,追求深刻全面的说理效果,可以简单总结为“三讲”----“讲规则,讲逻辑,讲道理”,即,按照法律设定的规则前进,运用理性的逻辑思考,得出令人信服的合理结论。
  下面举两个活生生的小例子来说明法律思维在专利工作中的应用,以帮助大家一睹法律思维的迷人魅力和惊人威力。
  一、缺乏附图是否必然导致公开不充分?
  【案情】:一件PCT发明申请,申请人在递交时由于疏漏导致附图张冠李戴,附成了另一个申请的附图。此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只能将错就错。在OA1中,审查员认为说明书文字部分与附图的内容明显不一致,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实现该发明,所以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首先,我们要认清,案件的具体事实是“附图搞错,出现了明显不一致的现象”,这本质上相当于一份申请没有附图。
  接下来,我们看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Clearly,这其中不涉及对附图的要求。
  我们再看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是否规定“附图是充分公开的必要条件”或者“没有附图,必然公开不充分”。Aftera careful check,没有发现这样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细则第38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必须包括附图。
  将上述两个条款结合起来,我们应该思考,为何对发明没有做出这样的要求?这是不是说明:附图对于实用新型是一个形式要件,但对于发明专利申请的充分公开,既不是形式要件,也不是实质要件?
  In view of theabove,即使发明专利申请没有附图,也不能理所当然地得出其不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在实务中,发明专利申请没有附图的情况是存在的,虽然还未达到俯拾皆是的程度。
  熟悉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人应该知道,撰写者经常对很多内容不厌其烦地详细解释和反复强调,而且,为了增强直观性和易懂性,还给出了图示,但实际上,描述发明点的内容并不是很多,很大一部分信息都是重复和冗余的(由Abstract,Summary, DetailedDescription,以及不同实施例的类似内容,可见一斑),这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冗余的美”。即使没有这种“冗余的美”,本领域技术人员也照样可能理解和实现发明。
  我们可以想一想:假如120%的公开满足公开充分,能否推导出低于120%的公开必然就不充分?如果吃三个馒头很撑,能否得出吃两个馒头不饱的结论?如果一百颗子弹能击毙凶犯,能不能说明一颗子弹就不能击毙凶犯?
  所以,有无附图与公开是否充分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换言之,缺少附图不一定造成公开不充分。
  如果就此打住,代理人只是对审查意见完成了形式上的反驳,似乎还不是足够有说服力,因为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审查员可能就实体问题继续发难,因此有必要彻底消除审查员的困惑,做到“有破有立”。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即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由此可以看出,充分公开的要求并不是特别高,只要这三个技术要素能够自洽和相互印证,就满足了专利法二十六条三款的要求,至于是否具有授权前景,属于更高层次的要求,应另当别论。具体到本案,我们只要证明说明书文字部分对技术问题、技术手段、技术效果做出了充分的描述,那么就满足了充分公开。
  对本案的说明书文字内容分析之后,笔者发现,即使没有附图的帮助,仅凭文字部分,也能清楚地确定技术问题、技术方案采用的技术手段、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以及这三者之间的关联关系。因此,本案的说明书已经充分公开了本发明,达到了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本发明的程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笔者按照上述思路进行了答辩。结果是good news:审查员不再纠缠于此。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出于审查效率和经济的考虑,审查员完全可以试探性地率先发难,提出初步或合理的怀疑,接下来就看代理人如何把握发明实质,运用法律思维给出令人信服的答辩意见,而这正是代理人的价值所在。
  二、如何认定功能模块架构?
  【案情】:在OA1中,审查员认为装置权利要求15中的处理器采用功能特征限定,应当理解为概括了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所有方式,而说明书中仅公开了使用计算机程序流程来实现该功能的特定方式,所述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内容不能明了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没有提到的其他等同替代方式来实现该功能,因此,权利要求1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在答复时,代理人将权利要求15改为与方法权利要求1完全对应一致,辩称这符合审查指南第九章关于功能模块架构的规定。但是在OA2中,审查员以方法权利要求1中涉及实体部件之间的信号交互为由,认为该方法不能被理解为全部以计算机程序来实现的,所以权利要求15不能被理解为功能模块架构的装置权利要求,不符合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从审查意见可以看出,审查员的推理过程是:因为方法权利要求1中涉及实体部件之间的信号交互(这个认定成为了后面一切推理的triggerevent),故该方法不能被认为是全部以计算机程序来实现的(推理1),从而导致装置权利要求15不能被理解为功能模块架构(推理2),因此,不符合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结论)。
  为便于分析,我把审查指南第九章的相关内容复制如下:
如果全部以计算机程序流程为依据,按照与该计算机程序流程的各步骤完全对应一致的方式,或者按照与反映该计算机程序流程的方法权利要求完全对应一致的方式,撰写装置权利要求,即这种装置权利要求中的各组成部分与该计算机程序流程的各个步骤或者该方法权利要求中的各个步骤完全对应一致,则这种装置权利要求中的各组成部分应当理解为实现该程序流程各步骤或该方法各步骤所必须建立的功能模块,由这样一组功能模块限定的装置权利要求应当理解为主要通过说明书记载的计算机程序实现该解决方案的功能模块构架,而不应当理解为主要通过硬件方式实现该解决方案的实体装置。
  对上述内容进行分析即可看出,专利法二十六条第四款在第九章的环境下被细化成一个包含前件和后件的假言命题:如果满足了前件的要求(即,“如果”和“则”之间的文字内容),就可以得出后件的结论(即,“则”之后的文字内容)。
  此假言命题的前件看似复杂,但一个“即”字却泄露了天机:其前后讲的是同一意思,前面的“全部以计算机程序流程为依据”是一个虚设的条件,难以给出具体的操作标准,所以最终落实为完全对应一致的撰写方式,言下之意是,只要装置权利要求达到了“完全对应一致”,就暗含已经满足了“全部以计算机程序流程为依据”(请注意,不是“全部以计算机程序来实现”,更不是“方法全部以计算机程序来实现”,上述规定没有对方法权利要求的写法做出强制性要求)。也就是说,只要满足了完全对应一致的撰写形式要件,假言命题的后件即告成立,即,按照第九章解释为功能模块架构。既然装置权利要求15与方法权利要求1是完全对应一致的,又怎能得出“权利要求15不能被理解为功能模块架构的产品权利要求”的结论呢?
  需要注意的是,此假言命题的前件并未要求功能模块架构全部以计算机程序来实现,其后件认为这样的装置权利要求应当理解为主要通过计算机程序来实现。因此,不能以“方法全部以计算机程序来实现”为由或为前件进行后续的推论,因为前提条件不成立呀。如果引入前件之外的其他条件来阻却后件的成立,那不符合“罪刑法定”的思想,可谓“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专利审查是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下,运用三段论和要件论进行逻辑推理。以要件论来看,上述假言命题的前件并不包含审查意见的触发事件(即,对应方法权利要求中涉及实体部件之间的信号交互),更不包含推理1(该方法不能认为是全部以计算机程序来实现的),故而推理2也就失去了依据,进而,沿着三段论的路径前进,审查意见的结论自然不真。
  当然,我们还可以从另一个侧面来印证上述的推理是否严密。审查指南规定的是“如果A则B”的情形,而审查员认定的是“实体部件之间的信号交互”情况下B不成立。从逻辑上讲,从“如果A则B”的规定中我们无法得知什么样的前件导致B不成立,但从法律思维的角度讲,某一法条创设一种权利并不意味着该权利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行使,还可能由另一法条对此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故需要体系解释。我仔细研究过,专利法、实施细则、审查指南中没有关于“……不得理解为功能模块构架”的明确规定,但是为了深入领会审查指南第九章的适用精髓,我们不妨了解其制订初衷。
  经过探寻历史,我发现,审查指南第九章的制订是为了回应业界呼声、纠正第1829号复审决定而做出的一个妥协,换言之,为申请人克服“虚实结合”rejection从而获得一个“装置权利要求”提供了一种权利保障(注:在2013年11月的高端学术研讨会上,我曾抛出此问题,SIPO电学部一位副处长表示“按照审查指南第九章的一一对应方式撰写,这是申请人的一项权利”)。既然如此,本案的修改不正是与制度设计初衷完全吻合吗?
  此外,我们还可以回到现实中检验审查意见是否合乎情理。假如一旦有“实体部件之间的信号交互”,就认定不适用功能模块架构的规定,这将意味着,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每一步都不能有执行主体,于是,计算机程序的执行只能选择在真空中进行。然而,众所周知,软件是依赖于很多实体部件而存在的,例如,存储在碟片中,通过微处理器来执行,借助通信端口接收输入和提供输出。那样一来,审查指南第九章还有适用空间吗?
  有人认为,审查指南第九章是要么保护“纯硬件”,要么保护“纯软件”,而不允许软硬结合。我认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走了极端主义路线,现在有些电子类发明创造中软硬件不可分,就好像一个活人的肉体和灵魂不可分开一样。在广大申请人和代理人的眼中,审查指南第九章并非“良法”(由第九章的制订历史和目前技术发展现状可知),因为其不是对现实科技进步的回应。即便我们怀着lawislaw的法律敬畏感而将第九章奉为圭臬,功能模块架构也是被解释为主要通过计算机程序来实现,并未完全排斥硬件的参与,因此,指南第九章并没有要走“纯软件”的路线。
  在IT时代,互联互通、消除信息孤岛,是不可否认的现状,更是发展的大趋势。我们每天都在使用双核、甚至四核的智能手机打电话、发短信、玩游戏、上网,使用终端设备与思博等网站进行交互,时刻都在享受着信号交互、多设备协同处理带来的各种便利,从事着与科技创新息息相关的专利审查和代理工作,如果无视此类科技进步、对此类通信装置一味排斥,于心何忍、情何以堪!感恩的心,决定了我们必须在敬畏法律的同时尊重发明创造。
  简言之,把“方法权利要求1中涉及实体部件之间的信号交互”强加到第九章的假言命题的前件中,属于典型的“审查员法外造法”,has no legal basis in the patent laws, rules, andguidelines。并且,从逻辑上讲,有偷梁换柱(把“全部以计算机程序流程为依据”偷换为“方法全部以计算机程序来实现”)和混淆前后件(“以计算机程序来实现”是后件,而非前件)之嫌疑。
  因此,沿着法律思维的轨迹,很容易发现上述审查意见于法无据、于情不通、于理不达。
  这让我想起了自己当年毕业分配的情景,那时部队有政策,如果毕业生响应党的号召,主动报名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去(如西藏、新疆等),就可以火线入党、记三等功,享受提前晋级升职的好处。请分析这个假言命题的前件重点是思想动机(响应党的号召),还是具体行为(主动支援边疆)?假如胡某出于某种考虑(如挣取政治资本,与恋人远走高飞,等)主动支援边疆,我们要不要以此为由不给他好处?很庆幸,学校的领导主要看毕业生的具体行为,而不深究其思想动机。生活中的很多情理,在专利工作中也同样适用。
  我按照上述思路提交了答辩意见,Fortunately,两个月后收到了授权通知书。
  三、小结
  对于上述两个案例,我曾与审查员进行过深入的电话讨论,她们均表示审查意见不是最终定论,只是一个试探性的challenge,而非不容辩驳,申请人和代理人完全可以提出不同的意见,只要有理有据,就可以被接受。我还曾跟N多审查员进行过交流沟通,形成的共识是:审查员和代理人在OA中扮演攻防角色,要遵守同样的游戏规则,那就是专利法、实施细则、审查指南,除此之外的其他东西(如内部质检标准),严格地讲都不能作为定案的法律依据,唯有如此,法律思维的独立自由精神才能光芒万丈,审查员和代理人的职业素养才能赢得同行的佩服和尊敬。
  综上所述,同为专利人,审查员和代理人是IP法律共同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都需要养成法律思维,最好是“深入到骨髓里、流淌在血液中”,以法律思维考虑问题、解决问题。
  最后,赋诗一首概括本文内容:
  法律思维不深奥,浅显易懂也精妙
  看清大局分步走,三段论后见分晓
  假言命题重推导,前件后件勿混淆
  构成要素分析透,提炼特征来对照
  比对过程忌粗糙,说理体系细推敲
  遵守规则讲逻辑,合情合理不可笑
  一针见血点要害,方方面面要想到
  赋诗一首祝网友,工作顺利心情好
  以上浅见权当抛砖引玉,如有考虑不周或失当之处,还望业界同仁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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